文/王晶律师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如果有一天甲委托了一位律师乙帮甲打官司,甲给了这个律师乙一个特别授权,即乙可以代甲处理所有的关于官司的事情,甲这个官司也不是离婚官司,因此甲不需要亲自到庭,但是很不幸的是,在委托完律师之后甲出了车祸他的手被撞断了,丧失了书写能力,那么问题来了,律师乙作为特权授权的代理人,可不可以直接在起诉状代为签字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个问题之所以被提出来,缘于笔者生平第一次遇到了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字的起诉状被法院拒绝的情况,而拒绝的理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立案庭的法官跟我讲:如果当事人是国外的,律师可以代签,如果是国内的,必须要有本人的签名或盖章。我问她是哪条规定,她没答上来。看她说的真真的,又想到我大老远跑北京来一趟不容易,于是我不死心地百度了一下,果然找到了这条规定。
京高法发(2014)45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第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由原告本人签字或盖章。
原告为自然人的,起诉状为自然人的,起诉状应当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
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计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笔录应由原告本人签名或捺印。”
如果按照北京高院的这条规定,以前我作为企业代理人的案件都不能被受理了,因为我之前所有的案子的起诉状都只有企业法人的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些案子甚至是我代为签字。记得我当时在杭州中院立案,有个案子的起诉状出了问题,立案庭的法官看我是特别授权,直接让我在立案大厅重新打印起诉状,然后由我签字签字予以立案,难道北京法院和杭州法院适用的不是同一部民事诉讼法?
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是如何规定的,2012年修改,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对于起诉状是否要由本人签字并没有提及,那继续看看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这一条也没有讲需要本人签名,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法理,至少我们从国家层面的民诉法找不到北京高院上述规定的上位法依据。既然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那么北京高院的上述规定是否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有没有违反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有没有侵害到委托人代理人的代理利益,下文作进一步探讨。
首先,委托代理人能不能等同于当事人,如果委托代理人等同于当事人,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那么委托代理人提交和当事人提交效果是一样,则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就应当登记立案。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规定:
“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起诉状是否由本人签名还是由代理人签名并不是登记立案的审查内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强调的是当事人提交,但也没有讲是当事人亲自递交,从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代为行使的权限来说,代为提起诉讼和提交诉状乃是最常见的事项。民事起诉状最核心的内容乃是诉讼请求,但是如果代理人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增加、变更、撤回诉讼请求,那么在起诉状上代为签名不正是上述特别权限能够行使的常态吗?如果起诉状需要当事人本人的签字,那么法院的做法针对诉讼中的变更、增加、撤回诉讼请求也要一并作出规定,那就是也需要当事人本人的签名,这样一来,当事人虽然聘请了律师,但仍然会感觉到讼累,那么他付出的律师费所对应的价值就因为法院的相关规定而得不到充分的体现。
一国治下,其法律制度本在各个省、直辖市本应统一,但很遗憾地是根据笔者这些年的律师经验,各个地方都存在司法壁垒。有些法院,起诉立案时需要在所有递交材料盖章,印章内容“本材料由原告提供”,有些法院,如果实习律师出庭参加庭审则不允许发声,有些法院实习律师不得单独立案,有些法院律师可以携带电脑开庭,有些法院律师连手机都不让带。这个司法壁垒导致了法律在各个省市适用的不确定性,这个司法壁垒体现了浓浓的当地风情,这个司法壁垒也损害了司法的尊严。
再回到开头的那个问题,我们不难看出,如果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则真的是法治当下的一个笑话。
只是为了保护律师,免得当事人反言 最后认为是律师没给核实诉讼请求及事实,要求赔偿 这是这条出现的历史原因。
您说得有道理,现在来看,确实代签不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