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黄子友与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黄子友为金三力公司的退休职工,其在职期间根据其工作经验创作了一篇《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文章,发表在1987年5月的《水利水电技术》。金三力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多次复制上述文章,并将黄子友的名字隐去,黄子友认为金三力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和复制权,于是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职务作品以及作品的形式和内容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职务作品,理由是黄子友因完成厂里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涉案文章,并且认为文章的内容来自于工作,进而认定属于职务作品。二审法院则完全推翻了上述观点,认定涉案作品既非法人作品也非职务作品,而是独立创作的个人作品,并且进一步论述职务作品的前提是创作该作品属于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前提。
关于本案,主要有这么几个问题值得关注:1、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有何区别;2、本案中金三力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3、著作权保护的表达究竟与内容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一、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别
1、职务作品的法条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同时该条还规定了特殊的职务作品,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区别在于特殊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对上述法条中的工作任务和物质技术条件进行了解释,“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2、法人作品的法条依据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3、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别
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最大区别是在于作者身份,对于前者而言,其作者为自然人,而后者作者为法人,对于职务作品而言,其作者和著作权人发生了分离,而对于法人作品来说其作者和著作权人是同一的。换言之,职务作品还是能体现个人意志的,是不过这种意识是单位要求的,而法人作品压根跟个人毫无关系。法人作品是把法人视为作者,在某些国家的著作权里,这种做法是不允许的,因为在这些国家(比如法国)只认可自然人能够成为作者。
二、本案中金三力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
金三力公司主张涉案文章属于法人作品,笔者觉得难以成立,法人作品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在单位的主持下创作,而且从法人作品的定义来看,这种作品一般需要集多人之力完成,本案的涉案作品仅仅是一篇论文而已。其次,法人作品要体现单位的意识,所谓单位的意识应当能够通过一些资料反映,在创作前、创作中单位意识的灌输。金三力公司仅以黄子友主动将论文通知单位为由主张法人作品,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职务作品的认定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如果对于本身不是从事创作的员工而言,其本职工作并非创作,因此要想把相关创作的作品认定为职务作品,首先必须有单位分配的创作任务,而在本案中也是缺乏这一要素的。因此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裁判。
三、著作权保护的表达究竟与内容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对于作品而言,既要有一定的表达形式,也要具有一定的内容,但是著作权更多的是关注表达形式的保护,因为表达形式往往具有有形性和唯一性,比较容易保护,但不是说内容就不保护,如果内容本身也具有独创性,著作权也是要予以一定的保护。
表达形式和内容可以说一个是外在,一个是内在,内容和表达形式可以说一对多的关系,即内容可以通过多种表达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如果一个内容仅有一个表达形式,对于表达形式的保护就相当于垄断了对于内容的保护,所幸的是,这种情况很少,如果有,往往也达不到独创性。
针对本案来说,涉案作品其实是一个以技术方案为内容的表达方式,根据我刚才的论述,这种表达形式虽然不具有唯一性,但相比于文学艺术领域那种天马行空,其表达形式是很有限的,给予其表达形式予以著作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就给于了技术方案以保护,但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就是黄子友独创的,这是一二审都没有认真去考虑的问题,任何知识产权都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这就是知识产权领域首先原则,这就好比我拍了一个很美的人像摄影作品,但是他人的肖像权已经在先就有,那么这幅人像摄影作品受保护的前提就是作者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授权,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本文涉及到的三份判决书
2、黄子友与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
201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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