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德认为实用艺术品就是“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36页),郑成思认为实用艺术品首先是必须是为了实际使用而创作的作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18页),刘春田认为实用艺术品是指适于作为实用物品的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完成,还是按工业规模制作的作品,是造型艺术之一(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64页),从上述知识产权学者的表述中,我们不能看出,所谓的实用艺术品,实际上是实用品和艺术品的融合,而不论是实用品还是艺术品,本身如果不能满足著作权中对于作品的定义时,是很难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特别强调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将实用艺术品列入其中。
《伯尔尼公约》第2条实际上是把实用艺术作品包含在文学艺术作品之中的,但《伯尔尼公约》并没有要求成员国必须要提供保护,可以说不管我国的著作权法有没有规定,至少实用艺术品受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是有先例的。笔者认为,虽然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提及实用艺术品,但如果其满足独创性的前提,是可以参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
201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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