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全林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研习

【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3号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

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际公司)委托东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的李光煜、赵永贤创作《静》等35份美术作品,新际公司与前述作者约定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新际公司,并由新际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在江苏省版权局予以登记,后新际公司将其名下登记的所有的产品图案著作权转让给常州依丽雅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丽雅斯公司)。依丽雅斯公司将前述美术作品用于窗帘布的生产、销售。

嘉兴市全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和嘉兴市盛世装饰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全林,其以盛世公司的名义委托杭州运锦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锦公司)制版。被告人吴全林向运锦公司提供窗帘布样布、光盘(内含窗帘布照片或图案扫描件等素材)等并要求运锦公司按样制版,运锦公司打出的罗兰样经被告人吴全林所实际负责的公司确认后,运锦公司即制作出印刷版辊并交由盛世公司生产带有图案的印花纸,全盛公司再将印花纸印制到窗帘布上并予以销售。盛世公司、全盛公司通过前述方式生产并销售窗帘布,其使用名称为《诚信》等图案,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分别与依丽雅斯公司使用在其窗帘布上的美术作品相同,构成复制关系,且未获得新际公司或依丽雅斯公司的许可。

后依丽雅斯公司报案致案发。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窗帘布图案是否属于作品(一审法院)

根据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及摄影素材物证,涉案35幅图案的创作过程为,设计者将已有的摄影素材或图片经过挑选、编排并利用制图软件制作其他元素、场景,并配以合适色彩融汇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绘画,设计者对构成完整图案的相应素材的选择和安排以及整体构图的场景布置方面均展示出源自于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且具有可复制性,应当认定为经演绎而成的美术作品,演绎者对其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2、美术作品是否可以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作品”(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未明确列举美术作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在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予以列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的规定来解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作品”,显然“美术作品”应解释为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作品”的一种。

3、印花窗帘布是否属于实用艺术品(一审法院)

窗帘布仅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载体,制版印刷只是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窗帘布上的图案与窗帘布分离后,并不影响窗帘布的实用性,因此印花窗帘布并不属于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的实用艺术品。

4、35幅美术作品的归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观点相悖)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书证涉案35份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资料、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作者的言词证据,在登记资料中“作品创作完成形式”均注为“委托创作”;从相关作者的表述可以看出其均认为自己是相应图案的创作者;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代表的是运城公司的法人意志,且包含涉案美术作品的宣传册《金鸡窗饰20052》上新际公司予以署名,故涉案35幅美术作品不应视为运城公司的法人作品,亦不应视为由运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特殊职务作品。另外,根据运城公司经理杨伟的证言,运城公司对于当初李光煜设计的图案未予保存,为本案提供证言时也没有对新际公司或依丽雅斯公司相关登记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尚未出现可以推翻当初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新际公司的相反证据。

二审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其称:本案中,尽管新际公司在江苏省版权局对涉案35幅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将涉案作品收进窗饰图案宣传册,但原审判决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证据存疑:一是新际公司进行版权登记时,同时提交备案的涉案35份新际公司与设计人李光煜、赵永贤之间的作品转让协议,其约定转让的作品权属性质不同。其中,注明为作品“著作权”转让的有16份,其余19份注明为作品“使用权”转让。二是新际公司委托运城公司制版,其与运城公司之间就作品著作权归属,目前仅有沈某主张存在口头协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运城公司现负责人杨伟的证言笔录对著作权归属也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三是新际公司与依丽雅斯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知识产权无偿提供使用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知识产权无偿提供使用补充合同书》亦明确约定“合同结束权”归新际公司。而上述协议和补充合同书均明确约定将新际公司已登记的所有窗帘布图案的知识产权无偿供依丽雅斯公司使用。

5、侵犯著作权罪案件证明标准究竟应当如何把握(二审法院)

首先,侵犯著作权罪的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著作权管理秩序,因此,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前提是著作权权属必须具有确定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后著作权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我国对作品登记采取自愿登记主义,对登记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故作品登记证只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规定亦明确对于著作权权属,允许他人提出反证。

其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本案中,原审判决对吴全林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认定是吴全林向运锦公司提供了窗帘样布、光盘(内含窗帘布照片或图案扫描件等素材)等,并要求运锦公司按样制版。但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中没有上述窗帘样布、光盘等实物证据,且证明上述窗帘样布、光盘存在并由吴全林向运锦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证据不足。

【研习心得】

1、经过受让取得的著作权,备案时的受让合同如何约定权属归属很重要。

2、印花窗帘布不属于实用艺术品。

3、美术作品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其他作品。

4、作品登记证只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允许提反证。

5、侵犯著作权罪案件证明标准:首先,侵犯著作权罪的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著作权管理秩序,因此,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前提是著作权权属必须具有确定性。其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王晶律师

201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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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王晶律师

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师,上海某知名律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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