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明确指出的是,截止到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并没有规定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这个概念还是个学理上的概念。
郑成思在其《版权法》曾经将著作权侵权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并认为间接的含义有两种,其一,是指某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其二是指某人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而他自己并没有直接从事任何侵权活动。(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40页)。对于第一种含义下的间接侵权,也称为共同侵权。
除此之外,李明德的观点与郑成思殊途同归,他用了第三人责任来指代间接侵权的责任,所谓第三人责任,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第二人的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第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应当由他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责任主要有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两种。(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第88页)。
按照李明德的观点,实际上郑成思所说的间接侵权的第一种含义就是帮助侵权,第二种含义是替代责任,正好跟郑成思对于间接的两种定义相一致,这说明了至少在著作权侵权中,间接侵权指的是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
从间接侵权的含义我们可以看出,间接侵权似乎并不考虑主观状态,但是从帮助侵权的帮助来看,这种帮助应当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具备可惩罚性,特别是其单独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主观要素需要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 则体现要具备上述主观要素,该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发明创造的原材料、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该产品提供给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实施,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在正式稿中被删除】。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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